民法关于传播的条款communication related clauses in the civil law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中与传播活动相关的规定。主要有:第五条,公民、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。第九十四条,公民、法人享有著作权(版权),依法有署名、发表、出版、获得报酬等权利。第九十九条,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。第一百条,公民享有肖像权,未经本人同意,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。第一百零一条,公民、法人享有名誉权,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,禁止用侮辱、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第一百一十八条,公民、法人的名誉。第一百一十八条,公民、法人的著作权(版权),专利权、商标专用权、发现权、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、篡改、假冒等侵害的,有权要求停止侵害,消除影响,赔偿损失。第一百二十条,公民的姓名权、肖像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有权要求停止侵害,恢复名誉,消除影响,赔礼道歉,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。法人的名称权、名誉权、荣誉权受到侵害的,适用前款规定。[1]
参考文献
1 | 童兵,陈绚等. 新闻传播学大辞典[Z]. 北京: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,2014.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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